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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赔终字第8号 (2)
  原审认为,首先,虹口公安分局作为公安行政机关,有维护社会治安,惩治违法犯罪的职责。该局对叶A实施行政处罚,系因叶A有“嫖娼”违法行为,且该处罚行政行为,经司法程序判决确认其合法有据,故虹口公安分局并无《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其次,经鉴定,叶A实施违法行为时,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叶A自1991年10月起至事发,长期担任单位副局长、副主任、党支部书记等要职,并未因其患精神疾病而无法胜任工作。事发现场,民警抓捕叶A遭激烈反抗,致民警手指骨折,证明其清楚的知道其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叶A违法行为发生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三、关于叶A身体受到的伤害,其在看守所内形成的伤痕,根据其自述,系因“无颜面对家人”自伤和自残造成,朱甲等人否认叶A的自述,但并无相应证据可以证明系虹口公安分局刑讯逼供形成。即使叶A的自伤、自残与被关押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赔偿法》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虹口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并无不当,朱甲等人诉称理由原审不予采纳;其四,关于叶A坠楼身亡,朱甲等人认为系因虹口公安分局拘押造成,该局应负赔偿责任。但叶A的死亡,距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已三年之久,坠楼场所系其自家15楼,而非拘押场所,故其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因叶A的自杀倾向,在朱甲提供的1992年5月20日的病史上已有记录,其监护人对其精神状况的了解胜于他人,更应加强防范,朱甲等人将叶A自杀与行政处罚强行联系,并无相应依据。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朱甲、朱乙、叶某要求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一、驳回朱甲、朱乙、叶某要求撤销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朱甲、朱乙、叶某要求虹口公安分局赔偿1,501,965.7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甲、朱乙、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甲、朱乙、叶某上诉称,叶A被传唤、拘留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告知被上诉人叶A患有精神病,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仍旧对叶A实施了拘留。叶A在进拘留所之前,神志清楚,但释放时不仅身上伤痕累累,且精神病复发,被上诉人没有在发现异常时就将其送医治疗,而是等到无法控制了才在半夜放人。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叶A拘留期间的录像,就不能认定叶A身上的伤是其自伤自残,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在叶A的拘留期间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叶A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在精神病医院治疗了三年多,最后在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坠楼身亡,叶A的死亡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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