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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赔终字第8号 (3)
  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对叶A所作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且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维持。在查获叶A嫖娼行为的过程中,叶A有反抗行为,在整个看押过程中,叶A有自伤自残行为,致叶体表有伤。经司法鉴定,叶A在嫖娼当天精神状态正常,被上诉人在决定执行拘留的过程中,没有看到叶A有精神病史的材料。虽然叶A在拘留过程中有自伤自残的现象,但一个有一定身份的人因为嫖娼被拘留后在拘押期间表现出悔恨、行为异常等不是个案,拘留所工作人员不能因此断定其有精神病而送医。拘留所相关录像因搬迁遗失,且叶A拘留时间距今较长,即使录像未遗失相关内容也早被自动覆盖。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叶A的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叶A身上的伤系其自残自伤造成,不是被上诉人违法行为造成,且被上诉人对叶A自残造成的伤及时进行了处理。叶A因嫖娼行为受到处罚必然会有精神压力,被上诉人不应为合法的行为对叶A此后的精神状态负责,更不应当为叶A三年后的自杀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叶A的询问笔录和亲笔供述、被伤害民警询问笔录、三位证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叶A被拘留时的健康检查表、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谈话记录、叶A讯问、询问笔录、悔过书、桑某、何某的询问笔录、拘留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叶A于2009年4月16日在本市华昌路XXX号嫖娼的违法行为,虹口公安分局于2009年4月17日对叶A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叶A拘留执行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至同月22日。叶A因不服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诉人叶A在2009年4月16日、17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受处罚能力进行鉴定。2010年7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证据表明被鉴定人叶A在2009年4月16日、17日时处于精神障碍发作状态;应评定其在此期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受处罚能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有对向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三上诉人的行政赔偿申请后,经过调查,认为该局在办理叶A嫖娼案件中无任何不当行为,叶A身体上的伤势系叶A自己的行为造成,依据《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等规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叶A因嫖娼行为被被上诉人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已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且经司法鉴定,叶A在2009年4月16日、17日期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受处罚能力,被上诉人对叶A实施行政拘留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叶A制作的多份笔录、对同监房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民警张某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叶A被拘留期间,其自残自伤的行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势,被上诉人发现后及时对叶A受伤部位作了医疗处理并对其进行了教育和疏导。上诉人认为叶A身上外伤系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叶A于2009年4月17日被拘留,同月22日被释放,而叶A本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系2012年8月1日,距叶A被行政拘留已经时隔三年多,被上诉人关于录像已经灭失的说明符合机关单位录像资料保存的通常情况,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当时的录像,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上诉人现以叶A释放后复发精神病以及三年多后自杀的后果系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为由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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