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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吴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珊珊,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号亭子间、亭子间阁(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租赁人吴甲,居住面积12.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9.5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四人,即户主吴伟汝、妻子刘某某、女儿吴乙、父亲吴甲。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在拆迁过程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7,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吴甲留置送达估价分户报告。该拆迁基地被拆迁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48元。根据拆迁政策和基地试点方案,闸北房管局认定吴甲户享受托底保障。吴甲户房屋补偿价值为279,285.50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04,732.06元、住房保障托底补贴228,262.44元、被拆面积补贴39,120元,共可得货币补偿款919,120元。因吴甲与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24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于同年8月25日受理后,向吴甲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基地公示价。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松江区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合计144.57平方米,房屋总价1,125,623.79元。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30日、9月6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2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6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吴甲(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亭子间、亭子间阁,迁至松江区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2、吴甲应在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06,503.79元;3、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吴甲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吴甲对此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2]3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房屋拆迁裁决。吴甲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一审中,吴甲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评估报告送达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吴甲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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