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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8号 (2)
  上诉人吴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估价错误,评估程序违法。裁决提供的安置房源价格高于基地拆迁方案的房源价格,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户提供过安置房屋分户评估报告。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调查笔录中见证人“王琬琰”的签名前后不一致。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原审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在拆迁延长许可期限内依法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房屋估价公司作出,真实有效。裁决安置房源系配套商品房,房源价格按照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等文件确定,一房一价,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调解调查笔录上的签名均系当事人本人所签,且王琬琰在一审中已明确相关签名均系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公示价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被拆迁房屋公房租赁凭证、居民户口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动拆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动迁安置房供应调整协议、住房分(2010)042-2号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沪住建计(2011)40号关于调整“住房分(2010)042号”供应联系单房源安排的函附房源清单、新凯城B块裁决用房源清单、2、4街坊裁决安置房源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房屋的居住面积、建筑面积,房屋评估单价,安置房屋的公示单价、房屋总价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估价错误,评估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160元。该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估价师作出,评估报告送达回证有送达人、具证人签名确认。上诉人户在有效期限内并未申请复估或鉴定,亦未在裁决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中,上诉人虽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单价、送达等问题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依法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拆迁房屋评估问题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安置房源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两份动迁安置房供应调整协议、住房分(2010)042-2号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沪住建计(2011)40号关于调整“住房分(2010)042号”供应联系单房源安排的函附房源清单、新凯城B块裁决用房源清单、基地裁决安置房源清单等证据证明,裁决安置的两套房屋松江区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该拆迁基地的裁决安置房源,房屋单价及房屋总价均系公示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调查笔录中见证人“王琬琰”的签名前后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王琬琰”的签名系伪造,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对此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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