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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8号 (3)
  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诉人提出的查处申请负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的事项是,要求被上诉人查处恒驰公司违法违规销售上海市嘉定区双单路1509弄“龙湖郦城”260号801室房屋的行为。被上诉人经过调查核实作出答复,认定恒驰公司在与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已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恒驰公司不存在擅自销售房屋的行为。同时,恒驰公司系在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才向上诉人发出房屋交付使用通知,本案系争的房屋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恒驰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广告宣传的问题,被上诉人不具有查处的职权,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从商品房的预售宣传到最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都应视为预售行为,应认定恒驰公司违规销售房屋。而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故被上诉人认定恒驰公司不存在擅自销售房屋的行为,与法相符。恒驰公司在交付新建住宅时,通过与买受人签订委托改造协议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局部改造。被上诉人对此认定恒驰公司尚不构成违法违规销售行为的理由成立。上诉人于2012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查处申请,尽管法律法规对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查处职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日才作出《关于陈某某、黄某某行政查处申请书的复函》,显然属于延迟履职,应予改正。鉴于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提出的查处申请作出答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查处恒驰公司违法违规销售房屋行为的主张,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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