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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洋洋,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上诉人陈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庭、陈洋洋,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18日,上海恒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取得嘉定房管(2010)预字第00XXXX0号预售许可证,用于销售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双单路XXXX弄龙湖郦城XXX号和XXX号楼房。2011年1月29日,陈某与恒驰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龙湖郦城XXX号101室房屋。2011年12月9日,恒驰公司取得沪房管(嘉定)交付许(2011)第049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龙湖郦城19#-30#及地库三、四建设项目准予交付使用。同年12月10日,恒驰公司向陈某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并告知了房屋委托改造相关事宜。嗣后,恒驰公司多次发函就是否委托改造事宜征求陈某意见。陈某认为恒驰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未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房屋及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遂于2012年6月4日向嘉定区房管局提出查处申请,要求该局对恒驰公司违法违规销售上海市嘉定区双单路XXXX弄龙湖郦城XXX号101室房屋的行为予以查处,同时一并提交了律师交涉函。嘉定区房管局于2012年6月5日收到申请书。因嘉定区房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申请内容作出答复,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定区房管局在十日内对恒驰公司违法违规销售上海市嘉定区双单路XXXX弄龙湖郦城XXX号101室房屋的行为履行查处职责。嘉定区房管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关于陈某行政查处申请书的复函》,并邮寄送达陈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区房管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及新建住宅交付使用予以许可和管理的行政职权。恒驰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房屋预售许可证,与陈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某认为恒驰公司在未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违规销售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嘉定区房管局依法审核了恒驰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认为恒驰公司的建设项目符合交付使用条件,遂依法核发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本案中,陈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恒驰公司在取得新建住房交付使用许可证前对涉案房屋有违规改建的情形存在。故陈某提出的恒驰公司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观点不成立。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嘉定区房管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宣传是否存在违规情形不具有管理职权。嘉定区房管局收到陈某的申请后,已经对其所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并送达了答复函,嘉定区房管局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嘉定区房管局未及时对陈某的申请作出答复,虽不因此影响答复内容的合法性,但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引以为戒,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综上,陈某认为嘉定区房管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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