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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7日,杨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43﹟地块拆迁人提供的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后续)证明,[单位(万元),(2002年7月12日5000、2002年8月5日5000、2002年9月5日5000、2002年10月5日5000)]的信息”。同年1月28日,虹口房管局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40XXXX0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杨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作出的虹房信公开(2013)第KD40XXXX0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履行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虹口房管局受理杨某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虹口房管局经审查认为,杨某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非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杨某某引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有关《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领和第六十一条对资金是否到位的监管规定,该两个条款一是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由杨某某提供的“拆迁方案”和“资金投入计划”,已经证明拆迁人满足了“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的要求,该信息杨某某已经获取;二是拆迁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将资金按期到位的,房管部门应要求拆迁人“限期提供资金到位证明”。而本案中,虹口房管局未曾对拆迁人作出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的处罚,故虹口房管局辩称其不掌握杨某某申请的信息并无不当。杨某某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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