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1号 (2)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被上诉人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不予公开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错误,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相关送达回证、挂号信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对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7日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月28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虹口区43﹟地块拆迁人提供的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后续)证明,[单位(万元),(2002年7月12日5000、2002年8月5日5000、2002年9月5日5000、2002年10月5日5000)]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过上诉人申请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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