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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9号 (2)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根据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首先证明该信息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故上诉人要求其补正,符合《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经上诉人补正,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其无法证明上诉人或其亲属曾为101号房屋的权利人,即上诉人无法证明其申请的信息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上诉人补正并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履职中形成的,其获取、记录和保存的1990年《关于“文革”前被错误没收私房的处理意见》全文”的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提交补正材料后,仍无法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有关,被上诉人遂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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