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3号 (2)
上诉人顾某某、孙甲上诉称,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应比被诉拆迁裁决认定的45.42平方米大。闸北土发中心并未有效送达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裁决程序中上诉人孙甲向被上诉人申请对安置房屋评估报告进行复核,但被上诉人未予理睬。评估公司未进行现场勘验,评估程序违法。孙甲因入伍户籍迁出被拆迁房屋,但仍应认定为被安置人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进行有效送达,且根据相关规定,应该由顾某某代为通知其他同住人和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系由有资质的机构丈量出来。上诉人对评估程序及结果有异议,但裁决程序中并未提出。根据户籍资料显示,被拆迁房屋内没有户籍登记,孙甲户籍已迁出,不符合认定条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丙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拆迁房屋勘丈表、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拆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分户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凭证上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故上诉人关于未收到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评估价格有异议,但原审中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孙甲在二审庭审中自述其于1985年退伍后落户苏州,其现提出应将其作为应安置人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孙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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