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4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百润公司因与朱甲等(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因双方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经比较选择了对朱甲等(户)较为有利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认定百润公司的安置方案符合有关动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朱甲等(户)的合法权益。百润公司未要求朱甲等(户)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并没有违反有关动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有利于被拆迁户。朱甲认为黄浦房管局没有裁决职权、被诉裁决侵害其合法权益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甲、叶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B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朱甲、叶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B上诉称,上诉人居住的本市车站支路XXX弄XXX号系私房,拥有国家依法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涉案209地块的动拆迁纯属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的商业行为,拆迁工作人员没有上岗证,未受理上诉人的房地产价格复估请求,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受理其裁决申请,剥夺了上诉人选择价值标准换房的权利,未予安置部分产权人,严重侵犯上诉人等(户)的合法权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系合法拆迁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第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被上诉人作出裁决前,依法组织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进行两次协调,但上诉人均未到会。被上诉人据此依法进行审查,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选择面积标准换房安置更有利于上诉人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上诉人拒绝参与协调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拆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对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的异议,被上诉人经依法审查后,认定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相对于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更有利于上诉人户,未违反有关动拆迁的法律法规,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剥夺其申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复估的权利,本院认为,该报告单真实有效,已由上诉人签收且明确告知了向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该户部分产权人应计入应安置人员以及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工作人员不具备拆迁上岗资格的主张,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甲、叶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A、朱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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