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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6号 (2)
  原审另查明,欧瑞腾律所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通公司)签订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约定包括1560XXXX703、1560XXXX708在内的13个手机号码为欧瑞腾律所所有,由上海联通公司提供移动通信服务。2012年12月,欧瑞腾律所因上述两个号码被停止使用,经向上海联通公司了解,获悉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被诉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书。欧瑞腾律所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原审认为,根据《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以下简称《查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城管执法局具有作出通知电信部门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的职权。崇明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存在擅自张贴招租广告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通知广告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限期接受处理,在其逾期未接受处理的情况下,作出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的处理决定并报送市城管执法局,市城管执法局据此向上海联通公司作出被诉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欧瑞腾律所提出的其未张贴招租广告、不是违法行为人,对其作出处罚错误的主张,从本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看,招租广告中公布的手机号码确属欧瑞腾律所所有,且由该所两位律师实际使用。两人知晓并负责处理房屋租赁事务,在接到崇明城管执法局的电话通知后,应当及时接受调查处理,但两人逾期未至,市城管执法局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欧瑞腾律所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制裁的行政行为,而结合《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为了履行市容环境管理职能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暂时性加以约束的行政措施,不属行政处罚,无需遵循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规定,且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也通过短信、网上公示等方式告知欧瑞腾律所,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综上,欧瑞腾律所要求撤销被诉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足。因被诉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欧瑞腾律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害,故对其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欧瑞腾律所的诉讼请求、赔偿请求。判决后,欧瑞腾律所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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