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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6号 (3)
  上诉人欧瑞腾律所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系行政处罚,其执法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违法行为人,上诉人虽然是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人,但并非张贴广告的违法行为人,被上诉人在未查明违法行为人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城管执法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是根据《市容管理条例》的规定,约束通信号码使用人配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调查的手段,并非最终处理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查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暂停通讯工具号码使用的对象就是乱张贴的广告所公布的通讯号码,被上诉人在已通知上诉人接受调查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上诉人拒不接受调查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勘记录及现场照片、崇明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长兴镇政府工作人员的陈述笔录、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手机短信通知、网页公示信息、《城管执法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书》、《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的职权。本案中,城管执法部门发现存在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广告的违法行为后,通知广告中公布的通信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在号码使用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的行政行为,符合《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查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通知电信部门暂停号码使用,是为了履行查处乱张贴广告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所采取的暂时性措施,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将恢复号码的使用。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对乱张贴违法行为作出的具有惩罚性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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