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煜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陈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原审第三人上海驰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上诉人上海煜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煜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艳红,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张某,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驰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9月21日,周某某与驰胜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周某某被派遣至煜福公司工作。2012年6月13日,周某某请假看病。同月15日6时40分左右,周某某骑轻便摩托车行至嘉定区嘉松北路、曹安路北侧约100米处,与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内多处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左上肢开放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眼钝挫伤、视神经挫伤、下牙列缺失。2012年7月13日,煜福公司向嘉定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定人保局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5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5317号工伤认定。因文书有误,嘉定人保局于2013年1月18日撤销上述认定,重新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嘉定人保局认为周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所受伤害属于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遂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1260号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周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煜福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1260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嘉定人保局于2012年8月7日受理煜福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10月5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5317号工伤认定,因文书有误,于2013年1月18日撤销该认定,重新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1260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煜福公司提供的周某某的就诊记录、上海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某女儿周A的居住证明、作息时间表、路线图及嘉定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周某某、张A、胡A、陈丙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周某某是在2012年6月15日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嘉定人保局据此作出认定周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煜福公司认为周某某的请假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至6月15日,周某某未得到单位允许是不能提前上班的,因此6月15日当天周某某只能是在休息,其途经事故发生地不是上班途中的主张,因煜福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且周某某上班是否迟到并不影响对其2012年6月15日事发时系前往煜福公司上班途中这一事实的认定。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1260号工伤认定。判决后,煜福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煜福公司上诉称,2012年6月15日这天,周某某请假休息,其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张A是猜测周某某当日去上班,而胡平宝、陈丙的证言为传来证据,均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诉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周某某6月15日的请假单等证据证明其当日请假;根据被上诉人对张A、胡A等人制作的调查记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某6月15日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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