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51号 (2)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劳动关系证明、派遣员工劳务合同、上诉人出具的事故证明、周某某的情况说明、久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成型车间考勤表及作息时间表、周某某的就诊记录、被上诉人分别对周某某、张A、胡A、陈丙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程序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对周某某的车间主管张A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周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向张A请假看病,称最多请假两天,结合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和上班路线图,以及被上诉人对胡A、陈丙所作调查记录,被上诉人认定周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上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周某某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当日不是去单位上班,故上诉人认为6月15日属周某某请假休息期间,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煜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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