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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录春,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上诉人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录春律师、张军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闸北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谈某某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4项信息。同日,闸北公安分局作出沪公闸[2013]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谈某某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明确申请事项并应按照申请事项内容分别以申请表方式提出申请。当月14日,谈某某向闸北公安分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闸北公安分局2011年度行政在编人员清单及附属信息,具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所在部门、担任职务、行政级别、当年工资和福利。同日,闸北公安分局向谈某某出具了沪公闸[2013]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收件回执。2013年3月29日,闸北公安分局作出沪公闸[2013]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谈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该告知书于2013年4月1日邮寄谈某某,谈某某收悉后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闸[2013]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判令公开谈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闸北公安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闸北公安分局在收到谈某某的申请后,经审核通知谈某某按一事一申请的要求进行补正,在收到谈某某补正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邮寄给谈某某,闸北公安分局的执法程序合法。谈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闸北公安分局内部管理时形成,并非该局履行对外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闸北公安分局据此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谈某某要求法院判决撤销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答复并判令该局公开其申请事项之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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