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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甲。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费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费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甲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止园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为私房,登记有房地产权证,内容如下:权利人为张某某,土地使用面积为10.3平方米,全幢房屋建筑面积为30.88平方米,楼层为3层等。2000年9月,费甲向工商部门提出个体工商户注册申请,并提交张某某出具的将房屋底层转让给费甲开店的证明材料。同年9月29日,费甲取得了以被拆房屋为经营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小五金、五金工具、装潢材料、建材零售。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口为3人,即户主费甲、妹费A、外甥盛A。2012年2月,盛A与顾A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盛A与顾A之子盛B出生。2007年9月27日,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闸北房管局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819元,非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180元。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费甲协商不成,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604号房屋拆迁裁决,费甲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闸北房管局以裁决主文遗漏停产停业补偿款为由,自行撤销了该房屋拆迁裁决,费甲因此而向法院申请撤诉,该案以准予费甲撤诉而结案。嗣后,拆迁双方仍协商不成,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30.88平方米,其中居住部位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10.3平方米,张某某户安置人口为张某某、费A、盛A、盛B4人而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三室一厅的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0.07平方米,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320元,房屋总价为832,582.40元)作裁决安置房屋。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于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照顾的建筑面积补偿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对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100%>加价格补贴低于14,500元的,则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闸北房管局核定张某某户应得居住部位补偿款584,513.19元,非居住部位补偿款310,854元,合计补偿款895,367.19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裁决申请后,于同日向张某某、费甲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并于次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第一次会议未召集成功,故闸北房管局再次通知拆迁双方于1月21日再次调解。费甲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费乙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议,当日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1月23日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并于2013年1月31日送达张某某、费甲。张某某、费甲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6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1997年9月,盛富根、费A、盛A因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而获配灵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盛A、费A户籍分别于1998年、2005年迁入被拆房屋地址。止园路97弄201室丙系公房,属中兴城一期拆迁范围,承租人为张某某。2004年5月,张某某、费甲与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费甲购买了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少年村路一室一厅房屋。同年7月,费甲户籍迁至被拆房屋地址。另,张某某还系天通庵路XXX弄XXX号底层、灶间(同属中兴城二期项目拆迁范围)的承租人。2006年,张某某户籍由被拆房屋地址迁入天通庵路XXX弄XXX号其子费乙为户主的户籍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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