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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54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止园路XXX号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在拆迁期限内,与张某某、费甲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而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按照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的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30.8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0.3平方米,楼层为3层。费甲以被拆房屋底层申请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闸北房管局据此认定被拆房屋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为10.3平方米,居住部位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依法有据。张某某、费甲、费A、盛A均因拆迁而获得安置,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张某某、费A、盛A、盛B为安置人口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据此核定上述4人为被拆房屋安置人口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认定被拆房屋居住部位及非居住部位评估单价及裁决安置房屋的使用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2010年3月1日为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重新启动时间,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时点作为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统一估价基准日,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按照价值标准计算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差价有利于张某某户,亦符合《实施细则》相关规定,闸北房管局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综上,张某某、费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费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费甲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某某、费甲上诉称,上诉人依靠被拆房屋的门面房营业,是其主要经济来源,为维持全家生计,上诉人要求安置门面房,完全合情合理,现被上诉人的裁决剥夺了其选择权。上诉人不认可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伪造房屋评估报告和非居房屋估价报告单回执签名。拆迁裁决遗漏了应安置人口费甲、陈亚辉及顾A,被拆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且都应以非居房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拆房屋性质为居住、非居住混用,被上诉人对被拆房屋的两部分分别计算货币补偿安置款,裁决安置房屋以合计后的被拆房屋补偿安置款同等价值互换,符合《实施细则》规定。费甲曾因中兴城一期拆迁范围内止园路XXX号XXX室丙房屋拆迁获得安置,并选购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少年村路一室一厅房屋;按照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政策,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2010年3月1日满两年,可作为引进人口安置,而顾A与盛A结婚登记于2012年,故费甲与顾A均不符合安置人口条件。被上诉人在作出裁决前组织的协调会上已经告知上诉人,如果对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但是上诉人并未表示异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拆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该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现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表示未收到过该评估报告,但其在被上诉人组织的裁决程序中,经被上诉人告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及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评估结果,比较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补偿单价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673号文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0.8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0.3平方米,楼层为3层,被拆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正确。费甲以被拆房屋底层申请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闸北房管局据此认定被拆房屋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为10.3平方米,居住部位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依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应以50平方米计算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无法律依据。被拆房屋为居非混合的房屋,根据673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可用居住房屋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上诉人关于该户应以非居房屋进行安置,费甲、陈亚辉及顾A应计入应安置人员的主张,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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