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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审第三人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
  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朱某某,原审第三人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某某系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的就业援助员。2012年1月16日中午12点,陈某某与同事沈某某、陆莺莺等人相约一同打麻将,打了1个多小时,陈某某外出接手机,在回到打麻将的房间时将脚扭伤。后沈某某、陆莺莺叫车将陈某某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以下简称吴淞医院)就诊。因沈某某当时与上海优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沈孝祥约好前去位于吴淞医院斜对面的宝露KTV面试兼职收银员岗位,其遂在吴淞医院门口下车先去面试。沈某某在约定的面试时间延后10分钟左右到达宝露KTV,并在面试结束后再前往吴淞医院。陈某某于当日下午2时29分在吴淞医院挂号就诊,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
  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为下属就业援助员投保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综合保险,该综合保险对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承担保险责任。2012年5月,陈某某伤愈上班后,要求单位为其办理上述保险理赔手续。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遂按照保险理赔要求为陈某某办理相关材料,并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此人于2012年1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在去招聘单位的路上(牡丹江路宝工)不慎滑跤摔倒,经吴淞医院检查,右脚双踝骨折”。后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终止为陈某某办理理赔手续,并将所有理赔材料连同上述情况说明一并退还给陈某某。
  2012年12月25日,陈某某向宝山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宝山人保局于同月31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宝人社认结(2012)字第57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陈某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陈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宝山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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