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57号 (2)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是在去有关单位了解招工情况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沈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当天是在打麻将时受伤,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宝山人保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所作调查,沈某某的证言更为可信,且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淞就业援助服务社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陈某某的病史材料、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所签协议书、被上诉人分别对上诉人、沈某某、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制作的调查笔录、沈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提交了吴淞街道援助员联系表、投保人员名单及保费收据、上诉人就诊的诊疗费发票,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沈某某的当庭证言,原审法院向上海优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A、出纳朱A进行调查核实制作的询问笔录、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被保险人陈某某的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程序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在因工外出期间摔伤。根据被上诉人调查取得的材料,关于上诉人事发当日如何摔伤,仅有上诉人本人陈述与上诉人所称陪同其至医院的沈某某的证言两份直接证据。上诉人称是在去有关单位了解招工情况时摔伤,而沈某某称上诉人是在打麻将时摔伤,两人陈述的内容截然相反。由于上诉人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沈某某作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又作出有损自身评价的证言,其所作证言的证明力要高于上诉人本人陈述。结合宝工至吴淞医院的实际距离等客观情况,被上诉人采信沈某某的证言,据此认为陈某某不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此外,上海优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A、出纳朱A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核实时所作的证言,亦能与沈某某所述其面试情形相互印证,故沈某某所述事实可予确认。同时,沈A与朱A均陈述沈某某面试的单位仅需招一名员工,此与上诉人所称至该单位了解招工情况亦存在矛盾。故上诉人认为其系因工外出期间摔伤,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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