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58号 (2)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对102室业主作出行政处罚后,已依法于2013年4月1日发出催告书,于同年4月11日留置送达,同年6月被上诉人亦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台,故根据法院的告知,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撤回申请,现正准备依法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提出组织强制执行的请求,被上诉人不存在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破墙开窗属于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规定,应由城管部门对该行为进行查处,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对此亦曾口头告知过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对集中处罚权暂行办法》(2012年2月7日修正)系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制定,该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二)破坏房屋外貌。”同时,根据该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被上诉人据此认为其不具有对破坏房屋外貌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法有据。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应对破坏房屋外貌行为进行查处,与法不符。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发出催告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请求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规范,在自身无执法权的情况下,应将该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告知当事人的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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