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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佳蕾,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山绿色生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莉珏,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娟、黄佳蕾,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山绿色生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绿公司)委托代理人戚莉珏、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因宝山区生态专项建设工程(第10块)项目建设,宝绿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取得宝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宝绿公司委托上海宝房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公司)与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港公司)对包括朱某某(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根据宝农(刘行)字第04633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宝山区顾村镇王宅村朱三房XXX号土地使用者为朱某某。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认定,朱某某(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318平方米,棚舍两间建筑面积33.5平方米。宝绿公司对朱某某(户)东侧楼房超建部分建筑面积19.46平方米及西侧楼房超建部分建筑面积90.89平方米不予认定,但根据基地口径给予评估单价补偿。无证平房131.30平方米不予认定,但根据基地口径给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平方米补偿。上海申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以2007年9月25日和2011年10月20日两个估价时点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宝绿公司经比对以价高的估价结果即2011年10月20日的评估单价对朱某某(户)予以补偿。该评估报告记载,楼房158.8平方米的评估单价为533.82元/平方米,楼房159.2平方米的评估单价为582.56元/平方米,棚舍评估单价为490.68元/平方米。根据沪府发(2002)13号文、宝府(2004)68号文及基地口径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799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350元/平方米,故朱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金额为860,896.17元,装潢估价为104,008元,其他设施估价为73,729元,棚舍估价为16,437.78元,楼房超建部分补偿为63,337.02元,无证平房补偿为13,130元,该户合计货币补偿款1,131,537.97元。另搬家补助费为3,180元,设备迁移费为3,890元,过渡费15,264元。2012年8月16日,宝绿公司以与朱某某(户)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宝山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宝山房管局同日受理后,向朱某某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先后于同月20日、22日二次召开调解会,朱某某均无故缺席。宝山房管局于同年9月12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宝绿公司对朱某某(户)采用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向朱某某(户)提供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三套;二、朱某某(户)必须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宝山区顾村镇王宅村朱三房XXX号,并支付给宝绿公司差价款116,361.53元。朱某某不服裁决,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朱某某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宝山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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