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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0号 (2)
  原审法院另查明:三套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上海环北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拆迁安置房源证明》,承诺将上述房屋提供给宝绿公司作为拆迁安置房屋,并将协助宝绿公司为动迁户办理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宝山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宝绿公司因未能与朱某某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宝山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宝山房管局所作出的拆迁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对货币补偿款的计算及安置房屋面积和价格的确定,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争议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因宝绿公司委托宝房公司及两港公司共同负责该地块动迁工作,且朱某某在庭审中亦自认与两港公司进行过协商,但未成,故宝山房管局受理宝绿公司提出的裁决符合条件。关于原告认为其收到的评估报告缺少“特别告知”及“补充评估报告单”的问题,宝绿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评估报告已向朱某某送达,朱某某虽对评估报告存有异议,但在行政程序中,朱某某无故缺席宝山房管局组织的调查及调解会议,导致宝山房管局无法发现朱某某的异议,朱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经原审法院释明,朱某某对估价结果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拒绝配合,故对朱某某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裁决安置方式选择权问题,因《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故宝山房管局裁决以现房安置朱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地块拆迁许可证颁发于2007年9月25日,宝山房管局适用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的原有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朱某某的诉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宝绿公司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及延期许可。房屋拆迁许可公告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宝房公司,但该公司从未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与上诉人进行协商的只有两港公司,两港公司不具有房屋拆迁实施资格,故裁决前原审第三人宝绿公司未与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不应受理其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上诉人作出裁决侵犯了上诉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权利。且裁决以2004年的补偿标准计算,侵犯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就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未完全履行法定程序,评估公司未出具复估报告。上诉人收到的评估报告比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少了“特别告知”及“补充评估报告单”。被上诉人提供的协商记录系伪造,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他证据有伪造可能。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裁决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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