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0号 (3)
  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辩称:原审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两港公司系增补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因上诉人与拆迁实施单位两港公司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未能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系依法受理裁决。原审法院虽对拆迁方与上诉人的协商记录真实性未予确认,但上诉人对其与两港公司协商不成的事实不持异议,协商不成的事实是成立的。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裁决应以房屋进行安置。被上诉人在裁决中以评估时点为2011年10月20日有利于上诉人户的评估报告来计算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款,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拆迁基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虽现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无故缺席裁决审理会,且在原审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不配合鉴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宝绿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宝山区生态专项建设工程(第10块)项目建设,原审第三人宝绿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取得宝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故上诉人朱某某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两港公司系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受原审第三人委托实施拆迁,其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不成,原审第三人宝绿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上诉人一方两次缺席,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侵犯其货币补偿选择权,缺乏依据。上诉人虽对该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未配合鉴定,故裁决以评估报告的结果计算相关货币补偿安置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上诉人户应得的货币补偿款等事项的认定,符合《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及拆迁基地补偿安置政策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拆迁利益,可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