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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克朗宁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
  负责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
  上诉人上海克朗宁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朗宁公司)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克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宝山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月23日,宝山消防支队到克朗宁公司进行例行消防检查,发现该单位四楼宿舍楼走道处的室内消火栓无有压力水。宝山消防支队于同月29日立案,于同年2月6日向克朗宁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责令克朗宁公司立即改正,并经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克朗宁公司表示放弃后,宝山消防支队于同月19日作出沪宝公(消)决字[2013]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月23日克朗宁公司在本市罗宁路XXX号四楼宿舍楼走道处的室内消火栓无水,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克朗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同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克朗宁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第四条之规定,宝山消防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宝山消防支队经立案、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事先告知克朗宁公司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在宝山消防支队例行检查时,克朗宁公司四楼宿舍楼走道处的室内消火栓无有压力水,表明当时该公司的消防设施未处于有效状态,宝山消防支队认定上述行为违反《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并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克朗宁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克朗宁公司认为,消火栓不出水是由于不在其场地范围内的阀门被关闭导致,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被处罚。对此,首先,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当对其消防设施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检测,确保其处于完好有效的状态,故克朗宁公司有义务定期检验其消防设施,及时发现并排除存在的问题,但本案中宝山消防支队检查时该公司的消防设施未处于有效状态,且克朗宁公司亦不清楚原因所在。可见,其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一旦当时发生火灾,也无法利用其消防设施进行灭火。其次,克朗宁公司所述的阀门就在其单位大门口外侧,从其自称最终查找出原因并现已自行排除来看,克朗宁公司关于其无法管控造成消防设施失效原因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克朗宁公司认为其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了整改,未造成后果,宝山消防支队应当对其免予或减轻处罚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克朗宁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是消防设施在宝山消防支队检查时处于无效状态,而并非是发生火灾,故该违法后果业已产生,宝山消防支队综合克朗宁公司违法行为的情节,已经在法定处罚幅度的底线予以处罚,其处罚幅度适当。故克朗宁公司的诉称理由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宝山消防支队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沪宝公(消)决字[2013]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克朗宁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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