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3号 (2)
  上诉人克朗宁公司上诉称:其所管辖的消防设施并不包括由市政自来水管网输入至该消防设施的水源,上诉人有责任管辖的消防设施,包括全自动增压设备、管道、阀门等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消火栓能否流出水与消火栓或者消防设备、消防管道自身功能无对应因果关系,无水的原因是水源缺水造成,不属于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山消防支队辩称:被上诉人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单位四楼宿舍楼走道处的消火栓无有压力水,消防设施未能确保完好有效,据此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经上诉人自行排查已查明缺水系由于水源阀门被关闭造成,该阀门虽安装在厂区围墙外,但仍属于上诉人管控范围内,最终亦是由上诉人自行打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宝山消防支队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依法具有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对违反《消防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公司进行例行检查过程中,上诉人公司四楼宿舍楼走道处消火栓无有压力水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该事实认定上诉人公司的消防设施未处于完好有效的状态,违反了《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依法立案后,对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拟处罚的内容,在上诉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企业,依法应对单位的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验、维修、检测,及时排除发现的问题。而在被上诉人例行检查过程中,上诉人单位的消火栓无有压力水,上诉人称系阀门关闭、水源缺水造成,该理由并不能否定消防设施客观上确实未处于完好有效状态的事实,上诉人以此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无依据。同时,上诉人所称的自来水管网与其消防管道连接的阀门虽设置在其厂区围墙外,但从上诉人最终自行查找出缺水原因系该阀门被关闭,以及之后上诉人工作人员自行打开该阀门,使相关消防设施恢复完好有效状态的客观事实看,上述阀门仍属于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上诉人所称无法管控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