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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
  上诉人梅某某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4日,梅某某酒后在本市闵行区梅陇西路XXX号公共厕所内躺卧。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警察顾社熔等赶到现场处置,并将酒醉男子梅某某搀扶至厕所门口。之后,梅某某又至梅陇西路XXX号的“夫妻小厨房”饭店店堂内小便,社保队员施国新见状上前阻止时,顾社熔、施国新二人先后被梅某某无故殴打,造成两人受伤。梅某某后被抓获。同年11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根据梅某某的违法事实,报请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市劳教委向梅某某送达聆询告知书,梅某某在回执上签字表示不要聆询。市劳教委经审查后于2012年11月8日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2926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梅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梅某某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沪府劳教复决字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梅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经过聆询告知等程序,程序并无不当。《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有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违法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市劳教委认定梅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酒后犯有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致两人受伤有被害人陈某、证某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市劳教委据此对梅某某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梅某某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应对其酒后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劳教委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对梅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沪劳委审字[2012]2926号劳动教养决定。梅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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