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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6号 (2)
  上诉人梅某某上诉称:其在醉酒状态下卧倒在公共厕所内,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没有清醒的意识,不构成寻衅滋事;上诉人没有殴打警察和社保队员,验伤报告和鉴定意见书均系伪造;因派出所警察的误导,上诉人才放弃聆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教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沪劳委审字[2012]292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012)沪府劳教复决字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沪公闵劳审字第317号《关于对梅某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5日、29日对梅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于2012年10月25日分别对顾社熔、施国新制作的询问笔录、同日对“夫妻小厨房”饭店店主李早侠及事发时在场的顾客姜东生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对冯永利制作的询问笔录及顾社熔、施国新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市劳教委具有对需要实施劳动教养的人进行审批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梅某某2012年10月24日酒后犯有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对闵行公安分局报请的关于对梅某某收容劳动教养的事项进行审查,所作出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梅某某虽否认实施了殴打警察和社保队员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认为其酒后无意识,不构成寻衅滋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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