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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周少白,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界华,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周少白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界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富伟公司经批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迁静安区95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朱某某承租的上海市康定路669、671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公房,类型新里,房屋用途非居住,字号名称上海市静安区富云江小吃店(以下简称富云江小吃店),经营者姓名吴A,租赁部位底层25.94平方米,底井搭3.25平方米、二层阁20.2平方米(高度1.8米),合计建筑面积49.39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二层阁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28,5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底层和底井搭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722元。该户内有常住户口6人,即户主朱某某、长子吴某、次子吴A、孙女吴B、儿媳金A、儿媳杨A。因朱某某与富伟公司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富伟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受理后,向裁决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会议通知,于2012年12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富伟公司对朱某某提出的被拆迁房屋面积计算方式不能接受,致调解不成。在静安房管局裁决过程中,朱某某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012年12月31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裁(2012)第11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一、准予富伟公司安置朱某某于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居住房屋和曹杨八村XXX号XXX室一套非居住房屋。二、富伟公司支付朱某某居住困难补贴1,584,000元。三、富伟公司支付朱某某非居住房屋货币价值补偿款1,411,582元、面积奖励费882,239元、购房补贴费493,900元、无证面积补贴50,000元、搬家补助费593元。另富伟公司支付朱某某设施设备移装费(按实结算)。上述一、二、三款项结算后,由富伟公司支付朱某某1,260,623元。四、富伟公司支付营业执照持有人营业执照补贴100,000元、停工停业补偿19,756元。五、朱某某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康定路669、671号搬迁到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居住房屋和曹杨八村XXX号XXX室一套非居住房屋内。六、本市康定路669、671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朱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裁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95街坊C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拆迁非居住公有房屋的补偿方案系对于公房承租人以居住房屋安置,另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依照房屋评估结果予以货币补偿。静安房管局认定朱某某户属居住困难,按基地公示的人均264,000元标准进行居住补偿,以6人计共计1,584,000元。静安房管局另根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确认朱某某户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含各类补贴)为2,958,070元。裁决安置居住房屋本市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05平方米,房屋总价906,463元;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6.73平方米,房屋总价1,161,009元;安置非居房屋本市曹杨八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1.94平方米,房屋总价1,094,219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静安区95号C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该基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规定办理。富伟公司因与朱某某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了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由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房屋承租人为朱某某,静安房管局以朱某某为裁决的被申请人主体,符合规定。朱某某以富云江小吃店应当作为裁决当事人,静安房管局裁决程序违法之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拆迁非居住公有房屋的面积计算,应当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朱某某提出的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计算方法,显属无理,不予采纳。关于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认定,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定,该评估报告富伟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已向朱某某进行了送达,朱某某在裁决过程中也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结果已生效。朱某某提出被拆迁房屋底楼二楼缴纳的租金一样,评估价格也应当一样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朱某某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朱某某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112号裁决。判决后,朱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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