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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68号 (2)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被拆迁房屋用途为非居住,富云江小吃店仍正常营业,应将富云江小吃店也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当事人;静安房管局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中对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有误,应以49.39*1.82*4.5*5的方式进行计算,即房卡记载经营面积49.39平方米,乘以房屋类型为新里的系数1.82,再乘以开发商取得拆迁地块的规划容积率4.5,再乘以上诉人经营房屋租金是居住房屋租金的倍数5;被拆迁房屋的底楼、二层均按同等房租标准交纳经营租金,静安房管局在裁决过程中对该房屋的楼上楼下适用不同补偿标准错误,且上诉人户现得到的安置标准远低于所在基地及周边地区其他拆迁户;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决。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规定,拆迁当事人系指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经营业主不是拆迁裁决当事人;被拆迁房屋面积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上诉人的计算方式显无依据;上诉人在拆迁裁决过程中未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根据评估报告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底楼、二层的评估单价并计算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正确,上诉人所述其户安置标准远低于其他拆迁户,无事实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富伟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静安区95号C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该条例施行前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向裁决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会议通知,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本案被拆迁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承租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当事人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将富云江小吃店也作为裁决当事人并无法律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载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49.39平方米,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被拆迁面积依法有据,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拆迁裁决过程中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明确放弃要求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根据评估报告确定被拆迁房屋底楼、二层的单价并据此计算被拆迁房屋的总体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底楼、二层租金相同,补偿标准应按同一标准确定,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户安置补偿标准远低于所在拆迁基地及周边地块其他拆迁户,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裁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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