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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上诉人卢某某、芦乙、芦甲、赵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芦甲、芦乙(暨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止园路XXX弄XXX号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上述房屋一层及阁楼的建筑面积均为16.32平方米。房屋原产权人为卢A(曾用名卢苗祺,于2011年11月30日报死亡),赵某某系卢A配偶,卢某某、芦甲、芦乙系卢A、赵某某之子。该房屋户籍登记为一户,在册人口为卢某某一人,闸北房管局核定卢某某、卢A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2007年9月27日,硕诚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10元,评估认定裁决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306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拆迁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规定,上述房屋的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该户可得货币补偿款290,000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5平方米。因硕诚公司与被拆迁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提供建筑面积为95.52平方米、价值为602,349.12元的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作为裁决安置房屋,并愿意免收该户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55,519.12元。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向卢某某、芦乙、芦甲、赵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于12月12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该户仅芦乙出席调解会,双方协商不成。闸北房管局于12月20日再次召集双方调解,卢某某、芦乙、芦甲之妻出席调解会,赵某某和芦甲缺席,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卢某某、赵某某、芦乙及芦甲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止园路XXX弄XXX号,迁至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2、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卢某某等四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阁楼16.32平方米材料折旧费等费用。卢某某等四人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维持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卢某某等人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9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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