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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1号 (2)
  上诉人卢某某、芦乙、芦甲、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旧区改造的政策法规,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原审第三人伪造了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卢A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审第三人应该履行该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前组织调解,卢某某、芦乙及芦甲之妻参加。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属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卢某某没有提供过卢A的授权委托书,原审第三人故而并未与上诉人户达成拆迁协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摘录宝山房管所房管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房屋勘丈表、户籍摘录情况表、户口簿、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通知单、拆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旧区改造的政策法规、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芦乙、芦甲、赵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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