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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1号 (2)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被拆迁人与硕诚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被拆迁人,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闸北房管局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安置人口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认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于2010年启动拆迁,闸北房管局应当适用2010年的最低补偿单价作出裁决,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卢某某、赵某某、芦乙、芦甲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卢某某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卢某某、芦乙、芦甲、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旧区改造的政策法规,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原审第三人伪造了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卢A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审第三人应该履行该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前组织调解,卢某某、芦乙及芦甲之妻参加。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属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卢某某没有提供过卢A的授权委托书,原审第三人故而并未与上诉人户达成拆迁协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摘录宝山房管所房管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房屋勘丈表、户籍摘录情况表、户口簿、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通知单、拆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旧区改造的政策法规、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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