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2号 (2)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陈甲、盛某某就被拆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在拆迁期限内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虽然误将梅根宝承租的6个部位中的二层阁表述为三层阁,但认定的建筑面积无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陈甲、盛某某所得的补偿安置款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有关,与租赁部位无关。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字拆[2001]673号文,以下简称673号文)的规定,租用公房凭证有记载的、用于居住的阁楼,其中高度不足1.2米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1.2米(含1.2米)到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丈量面积对折计算建筑面积。被拆房屋资料摘抄件反映,梅根宝承租的部位包含3个阁楼,高度分别不足1.2米或高于1.2米低于1.7米。闸北房管局按照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愿,将上述3个阁楼的实际面积计入被拆房屋居住面积,以此换算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有利于被拆迁人。虽然陈安康的申请反映其以一家三口居住困难为由申请分房,但长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反映该房屋的分配人员为陈安康、陈丙。邹某某因出生户籍报入被拆房屋地址,闸北房管局据此核定盛某某、邹某某为安置人口,符合673号文等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房屋类型、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虽然未登记于闸北土发中心名下,但闸北土发中心已获取该房屋的支配权,且房屋产权已转移至该中心名下,故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虽有瑕疵,但尚不影响裁决的合法性。原审遂判决: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甲上诉称,拆迁人在申请裁决前未与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受理其申请违法,裁决书没有要求上诉人迁出被拆房屋,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明确,程序违法;陈安康受配的公房已购买为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产权房,系陈安康与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盛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作为安置对象;邹某某的户口迁入被拆房屋的时间晚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其父母不是安置对象,实际也不居住于被拆房屋,故邹某某不属于安置对象。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因与上诉人户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两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裁决程序合法;裁决书中遗漏了“迁出”二字,被上诉人已出具更正通知书予以补正;由于2010年4月拆迁实施单位发生变更,从有利于被拆迁人利益考虑,该拆迁地块认定应安置对象的时间节点由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推延至2010年4月,邹某某的户口于2008年迁入被拆房屋,应认定为安置对象,且本案中安置人口的数量并不影响该户的安置利益。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盛某某、陈丙、邹某某述称,盛某某虽以配偶身份居住在陈安康受配的房屋内,但不等于其享受过福利分房,盛某某应属安置对象;该基地公示的动拆迁政策中明确规定认定应安置对象的时间节点为2010年4月23日,邹某某符合认定为应属安置对象的条件。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送达回证、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被拆房屋资料摘抄件、公房租赁情况核对表、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户籍资料及户籍证明、长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住房调配通知单及宝山区通河四村XXX号XXX室的户籍资料、拆迁实施单位与陈甲、盛某某的谈话记录、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陈甲、盛某某户的看房单、商品房购房协议书附房源清单、沪房地奉字(2013)第002316号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青字(2009)第011450号房地产权证、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未能与陈甲、盛某某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两次召开调解会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上诉人陈甲、原审第三人盛某某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因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关于应安置对象的认定,盛某某的户籍在被拆房屋处,长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中,受配人为陈安康、陈丙,盛某某并非受配人员,至于此后该公房由陈安康购买为产权房,并不影响盛某某未享受过福利分房这一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核定盛某某为安置对象,符合673号文的规定。根据本案拆迁基地中公示的动拆迁政策,户口于2010年4月23日前迁入被拆房屋内的,可认定为应安置对象。与《拆迁实施细则》、673号文相比,该基地动拆迁政策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更为有利,被上诉人据此核定邹某某为安置人口,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安置补偿款以及安置房的评估价格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裁决书主文遗漏“迁出”二字,被上诉人已通过向拆迁双方送达“更正通知书”予以更正,不影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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