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78号 (2)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第895号答复,对上诉人申请获取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土地登记凭证进行了答复,此次申请获取的使用者名称、地籍号等内容均为前述土地登记凭证中的记载内容,属重复申请;法律并未对答复具体名称形式作出规定,以函告形式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均系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土地登记凭证记载内容,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3日所作的第895号答复已经对上诉人申请获取前述土地登记凭证进行了答复,此次申请确属重复申请。上诉人认为本案申请与第895号答复所针对的申请并不重复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属重复申请,不再重复处理,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以函告形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答复形式违法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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