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久耐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马某原系久耐公司职工。2012年9月18日工作期间,马某在公司车间内操作数控车床制作产品时,产品滑落,砸伤左手食指。经诊断,结果为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2012年12月7日,马某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7日青浦人保局予以受理。青浦人保局调查取证后认为马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青人社认[2012]5036号工伤认定,认定马某2012年9月18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久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青浦人保局作出的青人社认[2012]5036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青浦人保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9月18日上午工作期间马某是否发生过事故。从青浦人保局提供的孙A以及周A的工伤调查记录来看,马某事发后即告知车间组长以及在场其他员工,且周A亦看到马某左手食指发青。马某的陈述与孙A以及周A的调查记录内容一致,应予采信。久耐公司认为,事故无他人见证,且马某并未于事发当时向久耐公司申报事故,且私自就医治疗,认定马某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于理不符。原审认为,伤害事故往往瞬间发生,无事前征兆,状态亦不能持续,故无人见证事故发生经过并不违背常理。且马某就医前已向车间组长孙A请假,即便是马某如久耐公司所称事发次日申报事故,亦不影响该事故成立的事实。综上,青浦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青浦人保局作出的青人社认[2012]5036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久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