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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82号 (2)
  上诉人久耐公司上诉称,马某所称的事故在发生时无人在场,其离开公司时未办理请假手续、未向领导汇报,也无人陪同其就诊,既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又不符合常理;马某所称搬运的物件重20余公斤,如果其手指被砸伤必然是粉碎性骨折,但马某仅为线性骨折,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认定马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工伤调查记录,事发当天马某将事故情况告知了车间组长孙A和在场员工,就医前也已向孙A请假,至于马某是否于事发当天向上诉人申报,并不影响工伤事故的认定;马某受到何种程度的伤害应视事故情况而定,上诉人认为其不可能仅为线性骨折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认定马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某述称,其所发生的事故不具有持续性,事发时无人看见符合常理;马某在就诊前已向生产组长请假,之后也向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并非偷偷就诊;马某所受伤害具有偶然性,上诉人认为马某在搬运重物中不可能仅为线性骨折的主张缺乏可信性。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快递签收联,仲裁庭审理笔录、马某的病历资料、孙A于2012年10月17日为马某出具的证明、周A等4人的证明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马某受伤情况的说明、精加工车间马某事故调查报告、孙A等人2012年11月17日出具的说明、被上诉人对马某、孙A、周A、赵全葱、陈文慧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程序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对马某所在车间的管理人员孙A、操作工周A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马某于2012年9月18日工作期间因产品滑落被砸伤手指,事发后即告知孙A以及周A等其他员工,周A亦看到马某的手指发青,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马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所作调查记录,马某在就医前已向孙A请假,事发第二日亦及时向上诉人汇报了受伤情况,上诉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不存在工伤事故的情况下,仅根据马某未于事发当天向上诉人汇报、无人陪同至医院就诊的情况进行推测,否认马某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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