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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鑑清,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黄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2日,蒋某某向黄浦人保局提出劳动监察申请,要求该局责令上海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2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因蒋某某投诉用人单位涉嫌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黄浦人保局遂于次日立案受理,并展开调查工作。经向永泰公司、蒋某某调查取证,该局认定,蒋某某要求永泰公司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一节,蒋某某已就该项诉求于2008年8月13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沪劳仲(2008)办字第6239号裁决,裁决确认蒋某某与永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1997年2月13日,并裁决对蒋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之后,蒋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蒋某某的起诉。黄浦人保局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故蒋某某要求责令永泰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局决定不再处理。关于蒋某某要求永泰公司补缴2008年8月13日至申请劳动监察时止的社会保险费一节,黄浦人保局认定永泰公司已于2008年6月24日为蒋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之后蒋某某未曾在该公司上班,未曾领取工资报酬,不受该公司管理。因此,蒋某某要求永泰公司为其缴纳办理退工手续之后的社会保险费诉求,无法律依据,黄浦人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作处理。2012年7月26日,黄浦人保局将上述认定事实及相应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蒋某某,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撤销立案决定。蒋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黄浦人保局履行行政职责,责令永泰公司为其缴纳1997年2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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