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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97号 (3)
  被上诉人黄浦人保局辩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只要经过调解、仲裁、诉讼任一程序,行政机关就不应再处理,诉讼是否经过实体处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黄浦人保局所作书面答复、撤案审批表、投诉书、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劳动合同、永泰公司工资表、蒋某某签收延迟退工补偿金收条、民事调解书、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上诉人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上诉人要求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经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再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要求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被上诉人认定永泰公司于2008年6月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退工手续,上诉人再要求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该局不再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投诉时仲裁、诉讼程序已经结束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受理投诉的上诉理由,系对劳动保障监察法规的误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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