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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上诉人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胜,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3日,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向市房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上海市金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房管局)核发沪金房管拆许字[2009]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5号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市房管局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于同年3月27日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13]6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69号不予受理决定),告知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收悉69号不予受理决定后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69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市房管局依法受理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金山房管局核发5号许可证。该房屋拆迁公告于当日在拆迁基地张贴,并载明如有异议,可在60天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张甲、张乙、周某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在5号许可证范围内;姚某、张丙、戚某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在沪金房管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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