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04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5号许可证于2009年11月24日核发并于当日在拆迁基地公告,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当事人居住在拆迁基地,应当知道相关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其关于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方知悉相关房屋拆迁许可的诉称意见,缺乏合理性,不予采纳。当事人至2013年3月23日对5号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市房管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与申请复议的房屋拆迁许可无关的当事人,复议机关应当以缺乏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已通过能让上诉人知悉的方式对5号许可证进行了公告。上诉人的证据表明上诉人于2013年2月1日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才获知了5号许可证的内容,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2009年11月24日,金山房管局核发5号许可证并于当日在拆迁基地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该事实已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院(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上诉人应当获悉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5号许可证范围内的张甲、张乙于2009年12月,周某某于2010年3月与拆迁人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协议中明确告知张甲、张乙、周某某甲方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所以张甲、张乙迟至2009年12月,周某某迟至2010年3月也应获悉了5号许可证。尽管姚某、张丙、戚某某并非居住在5号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与该许可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考虑到六名上诉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一并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有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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