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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04号 (3)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为金山房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以金山房管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其通过信息公开于2013年2月1日获悉5号许可证的内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金山房管局于2009年11月24日核发5号许可证后,于当日在拆迁基地予以公告,并明确告知了该许可证的内容、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张甲、张乙、周某某作为居住在5号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的居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许可证的内容,其现于2013年就该许可证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姚某、张丙、戚某某并非居住在5号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的居民,与该许可证无利害关系,其就该具体行政行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就六上诉人的共同申请一并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瑕疵,虽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以改进。综上,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甲、张乙、周某某、姚某、张丙、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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