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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10号 (2)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所涉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在1955年至1957年期间该房被接管和转移登记,之后该房屋被经租。被上诉人作为当时房地产公司职责的承接主体,应保存相关资料、档案,或由被上诉人主管的物业公司保管,故被上诉人具有公开信息的义务。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应是存在的,被上诉人答复不存在违法。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未找到1955年至1957年期间,文号为18/XXX-XXX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登记和交租记录,遂答复告知上诉人信息不存在。上诉人所提到的公房经营资料由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存,其亦非被上诉人下属机构。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郑某申请公开1955年至1957年,文号为18/XXX-XXX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登记和交租记录。被上诉人经查找未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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