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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12号
原告A。
原告B。
原告C。
原告D。
原告E。
被告甲单位。
原告A、B、C、D、E不服被告甲单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同年3月5日,本院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18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B、C、D、E,被告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E诉称:乙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城镇集体企业。由于丙单位未履行其职责与义务,导致乙公司集体资产受到侵占、私分等不法侵害。原告向丙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对乙公司履行监管职责。但丙单位作出浦集资联(2012)第15号答复(以下简称:15号答复),告知乙公司问题由浦东新区某镇负责处理。原告就丙单位作出该答复系行政不作为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浦府复不受字(2012)第35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仍属行政不作为。另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多次要求原告补正申请材料,且在期限方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判令被告立案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乙公司职工维护集体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紧急申请》(以下简称:《紧急申请》)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丙单位提出对乙公司履行监管职责的事实。
2、关于对A等17人《紧急申请》的答复,证明丙单位讨论研究未作处理的事实。
3、15号答复,证明丙单位答复乙公司问题由浦东新区某镇负责处理,属行政不作为的事实。
4、《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补正及原告经补正后提交申请书的事实。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乙公司是集体企业,而非个人投资企业。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2010)浦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1)浦行监字第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已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丙单位履行监管职责,但至今仍无果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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