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12号 (2)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9日,A、B、C、D、E等五原告及沈金国、张正强等向丙单位递交了《紧急申请》,认为乙公司系集体企业,申请丙单位指定乙公司企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由职工代表参与的乙公司调处工作小组;依法告知丙单位依法对乙公司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进展情况,并强烈要求将乙公司资产恢复为广大职工共同共有等。2012年10月16日,丙单位作出关于对A等17人《紧急申请》的答复,告知此事正在与相关部门研究中。2012年11月27日,丙单位向A、费兴德等乙公司原职工来信来访者作出15号答复,告知按照浦东新区工商局的查询结果,目前乙公司企业性质属于集体企业;乙公司问题按浦东新区之前口径,由浦东新区某镇负责处理。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被告将丙单位作出的15号答复变更为直接授权某镇人民政府为乙公司主管职能部门,督促主管部门依法进入对乙公司集体资产审计程序,自即日起60天内完成审计工作。2012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浦府复补(2012)第355号《补正通知书》,认为原告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限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前补正。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撤销丙单位作出的15号答复;请求责令丙单位依法履行集体企业产权监管主体法定职责等。2013年1月7日,被告作出浦府复补(2012)第355-2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明确其行政复议请求,并限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前补正。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撤销丙单位作出的15号答复,责令丙单位立即依法对乙公司集体资产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和义务。2013年1月28日,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2月,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复议请求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该法申请行政复议,且该条款对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A等五原告向被告甲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丙单位对乙公司集体资产不履行监管法定职责为由,申请撤销丙单位作出的15号答复。但从15号答复的形式看,该答复系针对原告A、案外人费兴德等乙公司原职工来信来访者就来信反映的乙公司问题作出的答复;从15号答复的内容看,仅告知乙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企业性质及乙公司问题由浦东新区某镇负责处理,因此,该答复的形式为信访答复,且实质内容亦不涉及影响原告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丙单位作出的15号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被告经审查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程序规定。至于原告提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补正通知书》的意见,经审查,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先后两次作出《补正通知书》,均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正决定,且确定补正期限合理,向原告邮寄送达《补正通知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故原告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立案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C、D、E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A、B、C、D、E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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