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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30日,乙公司取得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后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3月31日。被拆迁房屋徐汇区斜土路2444弄60号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A,系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经丙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出具沪富估报(2010)026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人民币17,62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该估价报告于2010年6月9日送达A。另外,丙公司接受委托对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1799弄192号1203室房屋作出估价报告,估价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建筑面积为119.48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76,620元。乙公司与A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20日,乙公司向甲单位申请拆迁裁决。甲单位受理后,向A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会议通知等,并组织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9日进行调解,A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但协商未果。甲单位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33号《裁决书》,认定徐汇区斜土路2444弄60号房屋属于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类型“两万户”新工房。根据《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租赁户名为A,租赁部位底层,使用面积22.1平方米,按系数1.65计算建筑面积为36.47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内在册户籍4人,即:A(户主)、B(子)、C(外孙女)、D(曾外孙子)。经基地人口核定小组核定上述4人为该户应安置人口。经调解未成。甲单位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裁决:一、乙公司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A进行补偿安置。本市斜土路2444弄60号A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款为521,375.12元[(17,620元/平方米×80%+200元/平方米)×36.47平方米]。房屋调换地点:本市闵行区银春路1799弄192号1203室,建筑面积119.48平方米,房屋价值776,620元,评估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A需支付乙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255,244.88元(计算式:776,620元-521,375.12元);二、乙公司应支付A裁决搬迁补贴273,525元(7,500元/平方米36.47平方米),房屋装修补贴10,941元(300元/平方米×36.47平方米),无证搭建材料费补贴4,296元(200元/平方米×21.48平方米),合计288,762元;三、乙公司应按沪价商(2002)010号《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支付A相关费用;四、A(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徐汇区斜土路2444弄60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甲单位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送达后,A不服,向丁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丁单位于2013年3月20日维持原裁决书。A仍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33号《裁决书》。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乙公司与被拆迁人A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具有作出裁决的职权。甲单位受理裁决申请后,审核相关材料,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经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拆迁裁决并送达A,程序合法。甲单位根据《租赁公房凭证》等确定被拆迁房屋性质及建筑面积,以丙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对A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进行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甲单位在作出裁决时已经考虑到A家庭人员结构情况,安置房源符合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2)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称,上诉人年事已高,不愿与继子同住,要求被上诉人按安置人口四人,分配各自所得货币补偿款。因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待上诉人另案诉讼完毕再恢复本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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