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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B。
第三人C。
第三人丙公司。
上诉人A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B、C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B与C原系夫妻,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登记为B,受配人为B与C两人。2004年2月,B与丙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权利人登记为B。同年3月,B将涉案房屋转让给A,房屋权利人遂登记为A。2005年,C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49号、(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民事判决,判决B与丙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B与A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无效。2007年,B与C诉讼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6358号民事判决,判决离婚后涉案房屋由C租赁居住。
2012年12月17日,C向甲单位、乙单位提出申请,要求根据(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49号、(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民事判决注销涉案房屋产权,并提供了丙公司的委托书。甲单位、乙单位受理后核准更正登记,将涉案房屋恢复到公有状态。2013年1月24日,丁单位向A、B、C、丙公司分别作出《更正登记告知书》,告知A:该处收到C就涉案房屋提出的产权更正申请。经查,(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B与丙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B与A就上述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行为自始无效,故涉案房屋应当恢复为签订无效合同之前的状态即公有房屋状态。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9年)第六十一条规定,该处已于2013年1月24日将涉案房屋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的产权人依法予以更正,恢复到公有房屋状态,编号为“沪房地浦字(2004)第032944号”、“沪房地浦字(2012)第016965号”的房地产权证作废。
原审另查明,2006年,A向原审法院提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3066号诉讼,要求B返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C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29日判决B返还A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3年4月,A以甲单位、乙单位的更正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甲单位、乙单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涉案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受配人为B、C两人。2004年2月,B购买涉案房屋并将权利人登记在其名下,同年3月,B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A,房屋权利人遂登记为A。现B与丙公司之间以及B与A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在C与B的离婚诉讼中,涉案房屋已被判决由C租赁居住,故C有权申请涉案房屋的更正登记。甲单位、乙单位受理申请后,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应当恢复为签订无效合同之前的状态即公有房屋状态,并无不当。A认为甲单位、乙单位在作出被诉更正登记前未征求其意见,剥夺了其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利,但被诉更正登记系依申请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两局已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执法程序合法。故A诉请撤销被诉更正登记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必然产生返还房屋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在人民法院未判决返还房屋且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办理了权利人更正登记,属滥用职权;第三人C并非涉案房屋承租人,且已再婚居住他处,无权作为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由于两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使上诉人处于既得不到房屋又取不回购房款的绝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辩称:根据原审法院诉讼判决,第三人C是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更正登记;两被上诉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作出更正登记行为,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B、C未到庭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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