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66号 (2)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合法。本院对被诉更正登记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作为本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更正登记行为的行政职权和职责。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本案中,原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C与B离婚后,涉案房屋由C租赁居住,故C作为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房地产更正登记。根据原审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49号、(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民事判决,第三人B与丙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及其与上诉人A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无效;根据(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3066号民事判决,B应返还A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C持生效民事判决向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申请权利人更正登记,两被上诉人受理后,经审核,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确有错误,遂准予权利人更正登记,将涉案房屋权利人由上诉人A更正为公有状态,并书面通知A、C等当事人,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登记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A关于两被上诉人滥用职权、C无权申请更正登记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原审法院已经判决第三人B返还上诉人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当时即应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救济其权利,现其因无法追回购房款而起诉请求撤销被诉更正登记行为,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实难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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