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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68号 (2)
上诉人A诉称,坚持原审诉称意见。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依据上述规定拥有建房批准文件的上诉人是独立一户。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上诉人经批准建造的40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已获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其它足以证明上诉人已获安置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B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区住房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之子B已代表该户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对该户的补偿安置包括了上诉人的份额。另上诉人就其主张未获安置的40平方米房屋曾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要求拆迁人予以安置。后经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后上诉人提起申诉亦被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按户进行。本案被上诉人经审查发现上诉人之子B与拆迁人已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计户并已按户进行了安置,故被上诉人适用《拆迁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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