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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甲单位(以下简称:徐汇区住房局)对A作出徐房管公开复(2013)第41号《答复意见》行政行为,《答复意见》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4月22日收到你要求获取‘徐汇区华泾镇星联村北王西队村民A于1997年6月8日经徐龙府民建(97/1)文件批准A所建造的40平方米房屋,权利人A与拆迁人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申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因本机关未获取,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A对徐汇区住房局作出的上述答复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A原审诉称,其因家庭住房拥挤,于1996年2月12日申请建房42平方米面积。经乡村民委员会确认和徐龙府民建(97/1)号文批准,A被批准建造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2013年4月,A向徐汇区住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与拆迁人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徐汇区住房局《答复意见》称信息因未获取不存在。该《答复意见》与该局在沪徐房拆裁不受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A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不予受理理由严重冲突,故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徐汇区住房局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
徐汇区住房局原审辩称,其收到A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对档案资料查询,未发现有A与拆迁人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A信息不存在,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徐汇区住房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A向徐汇区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徐汇区华泾镇星联村北王西队村民A于1997年6月8日经徐龙府民建(97/1)文件批准所建造的40平方米房屋,权利人A与拆迁人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信息。徐汇区住房局收到A申请后,经对档案资料查询,未发现有A要求获取的信息,由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将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告知A,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程序合法。A起诉要求撤销被诉《答复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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