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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甲单位(以下简称:徐汇区住房局)对A作出徐房管公开复(2013)第41号《答复意见》行政行为,《答复意见》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4月22日收到你要求获取‘徐汇区华泾镇星联村北王西队村民A于1997年6月8日经徐龙府民建(97/1)文件批准A所建造的40平方米房屋,权利人A与拆迁人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申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因本机关未获取,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A对徐汇区住房局作出的上述答复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A原审诉称,其因家庭住房拥挤,于1996年2月12日申请建房42平方米面积。经乡村民委员会确认和徐龙府民建(97/1)号文批准,A被批准建造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2013年4月,A向徐汇区住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与拆迁人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徐汇区住房局《答复意见》称信息因未获取不存在。该《答复意见》与该局在沪徐房拆裁不受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A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不予受理理由严重冲突,故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徐汇区住房局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
徐汇区住房局原审辩称,其收到A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对档案资料查询,未发现有A与拆迁人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A信息不存在,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徐汇区住房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A向徐汇区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徐汇区华泾镇星联村北王西队村民A于1997年6月8日经徐龙府民建(97/1)文件批准所建造的40平方米房屋,权利人A与拆迁人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信息。徐汇区住房局收到A申请后,经对档案资料查询,未发现有A要求获取的信息,由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将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告知A,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程序合法。A起诉要求撤销被诉《答复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诉称,坚持原审诉称意见。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依据上述规定拥有建房批准文件的上诉人是独立一户。被上诉人称对上诉人的房屋面积已经进行安置补偿,则上诉人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定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区住房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已进行安置与上诉人是否与拆迁人签订协议是两个概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被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就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亦作了合理的说明及解释,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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